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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涵万与杭州三叶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涵万,杭州三叶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刘保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李涵万。法定代理人:李仰志。委托代理人:刘涛、戴小燕。被告:杭州三叶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良。委托代理人:刘保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舒文跃。委托代理人:王舒瑜。委托代理人:纪亮。被告:刘保刚。原告李涵万与被告杭州三叶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刘保刚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李涵万的法定代理人李仰志、委托代理人戴小燕,被告三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保刚,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涵万起诉称:2010年4月9日,霍良培驾驶被告刘保刚所有并挂靠于被告三叶公司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将站在后方的李征航及原告李涵万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霍良培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涵万、李征航均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大地财保承保。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保刚、三叶公司、大地财保共同承担责任,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3800元(120天×70元/天×2-被告已付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原告父母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364元、伤残赔偿金66449.7元(24611元/年×20年×10%+49222×35%)、伤残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40元,合计105873.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霍良培承担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加盖余杭区交警队档案章),拟证明被告杭州三叶货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加盖余杭区交警队档案章),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4、门诊病历1本、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肢长骨-骺板以上线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5%,不构成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120天;6、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吴家厍村村委会证明2份、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门面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原件1份、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吴惠其书面证明1份、龟湖镇上宅洋村村民委员会和泰顺县龟湖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良渚镇吴家厍村村民委员会和良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龟湖镇上宅洋村村民委员会和泰顺县龟湖镇中心学校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自2003年来杭务工、创业,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区,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杭州市区,原告本人自2009年3月辍学来杭与父母共同居住,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杭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医疗费收费凭证复印件1组、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为第二次住院及门诊支出医疗费4521.8元,该组证据原件在调解过程中已交给被告刘保刚,刘保刚出具了收条,收条上金额为4522.3元,原告另说明刘保刚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及门诊预付的现金为5000元;8、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加盖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专用章),拟证明原告住院共88天;9、法医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480元;10、住宿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叔叔在原告伤后从老家来杭看望而支出住宿费140元;11、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为2364元,原告另说明原始票据未保留,事后用其他票据替代,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护理及送饭人员每天三人往返三次计算,还有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三叶公司、刘保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霍良培驾驶的车辆浙A×××××车所有人是刘保刚,霍良培是刘保刚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三叶公司。事故发生后,刘保刚已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由法院审查确认。被告三叶公司、刘保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三叶货运有限公司关于自带车辆进公司的挂户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A×××××实际车主是被告刘保刚,挂靠于被告三叶公司;2、住院费收据复印件2份、门诊费收据复印件6份,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刘保刚已经支付了原告所有已发生的住院费及门诊费。被告大地财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浙A×××××车系由我公司承保,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和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被告大地财保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1、2、3、4、5,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尚处于义务教育期,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于城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父母在杭州市务工,主要从事非农工作、原告自2009年3月辍学随父母生活之事实;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三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院日期有涂改,本院对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系由被告刘保刚结算住院费并持有住院费收据,收据记载的住院日期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6月25日应属客观真实,故原告实际出院日期应以此确定;证据9,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司法解释关于住宿费损失的认定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11,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应重复发生,原告交通费损失应按门诊15次、每次20元计算计300元,本院对原告合理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二)被告三叶公司、刘保刚证据1、2,原告与被告大地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9日,霍良培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通运路余杭区良渚镇勾庄大华建设公司工地门口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站在后方的李征航及扶着杭州1027948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涵万撞伤。2010年5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0)第002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良培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涵万、李征航均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切复内固定手术,同年6月25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3日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浙江法会鉴定所于2010年9月1日作出了浙法司(2010临鉴字第6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涵万于2010年4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四肢长骨-骺板以上线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右小腿胫前大面积疤痕和右踝损伤,有继发创作性关节炎可能,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5%,均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120天(包括第二次拆内固定的护理时间)。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及门诊费48101.26元,被告大地财保预付了其中的10000元,余款均由被告刘保刚支付。原告此后的门诊费及第二次住院费4522.30元,亦已由被告刘保刚承担,刘保刚除已付医疗费外实际另支付原告现金3477.70元。原告李涵万的父母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吴家厍村居住、务工,从事非农职业,李涵万于2009年3月辍学后来杭与父母共同生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叶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保刚,该车系刘保刚挂靠在三叶公司,霍良培系刘保刚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由被告大地财保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本院认为:霍良培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涵万人身损害,霍良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刘保刚系浙A×××××号车实际车主暨霍良培雇主,应对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叶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应与刘保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作为浙A×××××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应按专人护理120天、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为903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85天、每天15元计算,为1275元;(3)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嘱等证据,但原告系未成年人,伤后适当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8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护理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十级24611元/年×20年×10%计算,为49222元;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5%,目前尚不构成残疾,原告现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认定;(6)鉴定费,原告主张1480元,数额无误;(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等级等情况确定为5000元;(8)误工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7811.52元,被告刘保刚已付3477.70元,余款64333.82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保直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涵万损失费人民币64333.82元。二、驳回原告李涵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5元,由原告安海涛负担202元,被告刘保刚、杭州三叶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3元。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褚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