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长江钢管有限公司与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江钢管有限公司,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浙江长江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高。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负责人:胡锦荣。原告浙江长江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以下简称锦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长江公司起诉称,其系一家生产钢管产品的企业,自2006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陆续向锦达厂提供产品。2010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至2010年8月1日,锦达厂欠长江公司货款775478.70元,且锦达厂承诺于2010年8月27日前支付275478.70元,9月份起每月支付50000元以上,到2010年12月31日前欠款全部结清。事后,虽经长江公司多次催讨,但锦达厂未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鉴于此,长江公司认为锦达厂已不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锦达厂支付货款775478.7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598.70元。审理中,原告长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锦达厂支付货款775478.7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338.70元。原告长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8月18日,被告锦达厂欠原告长江公司货款775478.70元的事实。被告锦达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长江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锦达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据此签订的付款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锦达厂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长江公司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长江公司要求被告锦达厂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长江钢管有限公司货款775478.70元;二、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长江钢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3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8元,减半收取5799元,由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