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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731号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需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30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某某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导致借款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李某某、苏某某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户籍查询函原件两份、婚姻状况查询函、借条原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苏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