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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与被告韩甲、韩与韩甲、韩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与被告韩甲、韩,韩甲,韩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峤镇××号。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韩甲。被告:韩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与被告韩甲、韩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韩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韩甲以进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元,由被告韩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35000元,于当日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1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8.4‰,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月利率12.6‰),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韩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甲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乙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韩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截止2010年11月15日利息为7558.72元);二、由被告韩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甲答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收入低微,无能力归还。被告韩乙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甲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韩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给被告贷款35000元给被告韩甲的事实。被告韩甲、韩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且经庭审质证,被告韩甲无异议。被告韩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分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甲、韩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韩甲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乙为被告韩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7558.72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韩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韩甲负担,被告韩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