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宣甲、宣甲为与被告李甲、周某某、李乙、徐甲生命权、与李甲、周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宣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史某。被告:李甲。被告:周某某。被告:李乙。被告:徐甲。被告:李丙。被告:徐乙。被告:李丁。上述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俞某。原告宣甲为与被告李甲、周某某、李乙、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丙、徐乙、李丁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一次出庭)、史某(第二次出庭),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第二次出庭)、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李甲、周某某、李乙、徐丙事先预谋在绍兴县××××东村口马路边,将乘车途径该处的原告强行拦住拖下车,威逼原告前往李戊家吊唁。因原告拒绝前往,四被告分别持械或徒手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并将原告价值18000元的手表抢走。在此过程中,被告李丙、徐乙、李丁亦参与殴打原告。原告之伤经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12061.31元。后被告李甲、周某某、李乙、徐甲被绍兴县公安局分处治安拘留10日、11日。现起诉要求判令:1、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2203.99元,2、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李甲、周某某、李乙、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1、四被告存在对原告拉扯的行为,但四被告分别持械或徒手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不是事实。从原告入院、出院诊断记录显示是多处软组织挫伤,若四被告持械殴打原告,至少构成原告轻伤。同时,四被告也被原告推拉致软组织挫伤。四被告只拖拉原告前往李戊家吊唁,公安机关对四被告处以行政拘留极不公平。2、原告医疗费用部分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丙、徐乙、李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李甲、周某某、李乙、徐丁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010年2月8日死者李戊家属徐乙、李丁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17日原告驾驶车辆与李丁某某交通事故导致李戊死亡及原告赔偿死者家属47万元并得到死者家属谅解的事实;该证据经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出具谅解书目的是减轻原告的刑事处罚;本院认证认为,因谅解书载明“鉴于宣甲积极处理相关事务,死者家属对此予以谅解”,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申请本院向甲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调取询问原告的笔录两份、被告周某某、李乙、徐甲、李甲、徐乙、李丙、李丁与柯某某、宣乙、沈甲、沈乙的笔录各一份,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七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该证据经七被告质证认为柯某某系原告亲戚、宣乙系原告驾驶员,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两人笔录中关于某告伤情的陈述系孤证,原告笔录中关于财产损失的陈述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周某某笔录陈述“我和徐甲上去分别用手抓住宣甲,我抓宣甲的手和衣服并用手推宣甲身体,李乙也用手抓住宣甲的衣服,并也用手推宣甲身体,李乙从头上拿下戴着的头盔向某某扔过去了,砸在宣甲的人上,我看到李丙、死者的老婆爱珍(音)、死者的女儿等几个人把宣福某某过来了”,李乙笔录陈述“我听说是他就是宣某某就上去用手推宣甲,我看到宣甲在陶家弄被我哥哥李戊的老婆和女儿拉住了,我把车停在陶家弄帮我阿嫂爱春她们一起拉宣甲”,徐甲笔录陈述“我就动手去拖宣甲,要把他拖到莲东村去,李乙和周某某也动手去拖宣甲,李乙就脱下头上的头盔向某某砸去,砸在宣甲身上,等我到围墙外面的时候,徐乙他们已经把宣福某某住了”,李甲笔录陈述“当时宣甲被李丙、徐乙、李丁、李乙这四个拉着,我一手拉住宣甲的右手,另一只手在宣甲头上猛推了几下”,柯某某笔录“问:有哪些人动手殴打宣甲及驾驶员?答:是李乙、徐甲、周某某三个人”,徐乙笔录陈述“我小叔李乙、大女儿李丁、李某某到了,于是我们几个人一同拉着拉着宣甲往莲东我的家里去”,李丙笔录陈述“到了以后我看到我儿媳、孙女等5、6个人围着一名男子,我也上去拉住他”,李丁笔录“问:你们有哪些人将宣福某某至莲东村的?答:我爷爷、我妈妈和我三个人,其他人都在对付宣甲的亲戚的”,宣乙笔录陈述“开始是没拿东西的男的用手来推在车里的宣甲,拿头盔的男的用头盔扔向某某,扔在宣甲的头上,他们三个男的都上去了,并用拳头和头盔打宣甲,再后来死者家属把宣甲往死者家某某的时候,都是推推拉拉得过去的”,沈甲笔录陈述“有三个人围着一个人在打,其中一个拿着头盔在甩,我看见是同村的宣甲很狼狈的光穿着羊毛衫往陶家弄逃”,与原告笔录陈述“我坐宣乙的车被李乙、徐甲、周某某拦下,后来在陶家弄被死者李戊的老婆他们拦住了,李戊的老婆、大女儿、李乙等把我拉着向莲东村走,李甲气势汹汹的从莲东村赶出来,他看到我就冲上来朝我头上打了几下”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七被告均与原告发生拉扯及肢体冲突的事实;3、绍兴县公安某某处罚决定书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乙、徐甲、李甲、周某某殴打原告后分别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处罚的事实;该证据经七被告质证无异议,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绍兴县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一份(3页)、出院记录复写件一份(1页)、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急诊处方两份、门诊挂号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化去医疗费12061.31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七被告质证对两份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急诊处方及相应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当天又去富某就诊,2010年4月3日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急诊处方某某手指受伤,故上述急诊处方及相应门诊收费收据均与本案无关,两份挂号费发票亦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乙、徐甲、李甲、周某某同时对原告住院32天的合理性,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性申请司某某定;5、绍兴县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需误工65天的事实;该证据经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被告李乙、徐甲、李甲、周某某对原告误工时间申请司某某定;6、工资发放签名条十二份、年终结算审批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年收入为1012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七被告质证认为系单方证据,原告需出具完税证明;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仅提交工资签名条及审批单,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纳税凭证等证明力相对较强的证据印证其收入,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化去交通费143.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七被告质证有异议,部分交通费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且3份金额为5元的发票已经作废;本院认证认为,鉴于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将依标准酌情予以认定;8、盖有绍兴乘风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甲的购货凭证6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导致手表损坏,该表价值18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手表因本案纠纷损坏,且其单方由翻译公司翻译手表内容不符合翻译常规,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否认原告存在财产损失,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表因本案纠纷损坏,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李乙、徐甲、李甲、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某某定机构对原告住院32天的合理性、医疗费的关联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0日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向本院出具了绍明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b30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100元)各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宣甲在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所采取的常规检查,以及在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用于破血行气、通经止痛、舒筋活络的中药等治疗措施应与本次外伤有关,由此产生的费用合理。故认为其在绍兴县中心医院的特需病床(23天)没有必要,而且其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上述对症治疗在2010年3月24日均已停止,故认为其住院时间到2010年3月24日左右为止较为合理(共26天)。依照被鉴定人宣甲其本次外伤造成的误工时限为伤后40天左右”。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特需病床护理、住院32天及需误工66天均合理;经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本次鉴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已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2月24日,原告乘车途径绍兴县××××东村村口时因故遭被告李乙、周某某、徐甲殴打,后又与被告李甲、李丙、徐乙、李丁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之伤经绍兴县中心医院及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1902.31元,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1月20日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向本院出具了绍明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b3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宣甲在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所采取的常规检查,以及在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用于破血行气、通经止痛、舒筋活络的中药等治疗措施应与本次外伤有关,由此产生的费用合理。故认为其在绍兴县中心医院的特需病床(23天)没有必要,而且其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上述对症治疗在2010年3月24日均已停止,故认为其住院时间到2010年3月24日左右为止较为合理(共26天)。依照被鉴定人宣甲其本次外伤造成的误工时限为伤后40天左右”。被告徐戊去鉴定费11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案纠纷化去合理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9454.81元。另查明,被告李乙、徐甲、李甲、周某某因殴打原告,违法行为情节较重被绍兴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1日、11日、10日、1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七被告有无殴打原告及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七被告在与原告冲突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原告要求七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范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分别为9454.81元、3011.6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治疗情况分别为140元、390元,营养费及财产损失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周某某、李乙、徐甲、李丙、徐乙、李丁应赔偿给原告宣甲医疗费94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3011.6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人民币12996.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依法减半收取553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653元,由原告负担553元,被告李甲、周某某、李乙、徐甲、李丙、徐乙、李丁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