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慧芳与吴敏、董彩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芳,吴敏,董彩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李慧芳。委托代理人:林万华。被告:吴敏。被告:董彩月。原告李慧芳为与被告吴敏、杭州新世界广告有限公司、董彩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万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李慧芳撤回对被告杭州新世界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敏、董彩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芳起诉称:2007年11月9日,被告吴敏、案外人杭州新世界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于2007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敏又承诺在2008年2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吴敏再次承诺在2008年8月1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被告吴敏与被告董彩月系夫妻关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敏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2、被告董彩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慧芬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吴敏确实拿到了涉案借款。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吴敏和董彩月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董彩月书面答辩称:1、经被告了解,向原告借款的是杭州新世界广告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吴敏。被告吴敏作为杭州新世界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经手人。此外,杭州新世界广告有限公司实际只借到62500元,另外37500元作为利息已经被扣除,故原告诉称不实。2、被告分别收到2个人民法院三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经被告了解就是同一笔借款。显然,原告居心叵测,企图谋取不法利益。被告请求法院请原告说清楚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以证明原告欺骗法院的事实。3、2010年12月2日下午,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参加原告丈夫吕高山诉被告吴敏、杭州新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董彩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开庭,在法庭调查中,吕高山将所谓的四笔借款向法院陈述,其陈述的内容多处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常理,并且没有向法庭提供现金交付的凭证,自称都是一对一的交付。显然,原告的诉称与其丈夫吕高山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4、原告与其丈夫吕高山是放高利贷的专业户。2010年12月2日下午,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开庭过程中,原告与其丈夫伙同社会上的闲散人员4人,并雇佣了剃光头的5个东北人一起来到法庭,试图威胁围攻,有庭审录像可查。显然,原告与吕高山所谓四笔借款主要是由高利贷形成的,所谓借条也是被告吴敏在被控制的情况下出具的。5、被告与被告吴敏生育一子,早已成年自立。被告及被告吴敏身体健康,已经多年没有进医院看病。被告吴敏自从下岗后,家庭日常生活分文不承担,拒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忍无可忍,已于2009年9月在法院与其离婚,双方已不再存在夫妻关系。因此如果被告吴敏对外有负债,不可能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敏个人债务,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董彩月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敏和董彩月已经在2009年9月3日离婚。2、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材料(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同一笔借款向两个法院起诉。3、根据被告董彩月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吕高山对所谓的四笔借款(包括涉案借款)已经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陈述,陈述多处矛盾前后不一致。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吴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董彩月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借款数额中实际包括利息,且与吕高山在2010年12月2日下午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陈述不一致,没有提供现金交付的凭证。本院认为,被告董彩月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吴敏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吴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董彩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董彩月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吴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吴敏和董彩月协议离婚的财产都归董彩月所有,有逃避债务的情况,而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可证明两被告离婚和财产分割等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吴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四笔借款的借条内容形式都不一样,吕高山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所起诉的案件与本案是不一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借条明显与本案中借条不一致,出借人、借款期限、还款期限等重要事项亦与本案不符,故该证据对被告董彩月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仅能证明原告丈夫吕高山与两被告之间尚有其他民间借贷关系,现已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吴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借款时间较久,吕高山对借款的前后顺序记错了,另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案件中被告董彩月的代理律师是其弟弟,借款当时他也在现场的,却矢口否认借款,吕高山比较生气。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吕高山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庭审时关于四笔借款的陈述确有不一致处,对此吕高山已作出了解释,而本案中应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依据,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丈夫吕高山与两被告之间尚有其他民间借贷关系,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现已进行了开庭审理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9日,被告吴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10日止等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吴敏未归还,双方经协商一致,续借到2008年2月10日止。但被告吴敏到期后仍未归还,再次续借到2008年8月10日止。上述两次延期事宜均由被告吴敏在借条写明。因被告吴敏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吴敏和董彩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丈夫吕高山与两被告之间尚有其他民间借贷关系,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亦已受理,案号为(2010)杭西商初字第1360号,并进行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吴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要求被告吴敏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彩月以涉案借款人为杭州新世界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吴敏实为经手人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在涉案借条的借款人栏上既有被告吴敏的签字及捺印,又有杭州新世界广告有限公司的盖章,且借款交付给被告吴敏、两次续借事宜均是被告吴敏承诺书写的,从上述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认定,被告吴敏与杭州新世界广告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杭州新世界广告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在共同借款中,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全部债务人或其中部分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不要求杭州新世界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彩月以涉案借款实际交付仅为62500元、涉案借条系被告吴敏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及就涉案借款向两个法院起诉为由提出抗辩,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敏与董彩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吴敏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彩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慧芳借款10万元。二、被告董彩月对上述第一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敏负担,由被告董彩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