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存在,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腾飞、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伙同“陈仕豪”(另案处理)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菜市场门口共谋盗窃电动车,并约定由“陈仕豪”实施盗窃,被告人邓某负责销赃。后“陈仕豪”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的奥德赛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0元,被告人邓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2、2010年8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名人广场的露天停车场,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绿地鹰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6元。后被告人邓某在窃后逃离途中被被害人李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就此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邓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