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7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71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转让蒙古包等资产的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77900元,并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并未按欠条的约定按时支付欠款。2008年5月,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尚欠原告171900元,并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年底。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转让款17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转让款171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