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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祖金与王小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燕,王祖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燕。委托代理人:陈炳奎,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毛,男,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金。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委托代理人:施炜。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苕溪家园9幢杭长桥北路68、72、76、78号。代表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上诉人王小燕与被上诉人王祖金、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州公司)、原审被告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王小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22日7时20分,在104国道湖1353KM+500M地方的非机动车道内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为王祖金、王小燕、XX。事故发生后,造成王祖金、XX受伤,王祖金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已花去医药费41129.66元。同年4月2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0)第33051182010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1、王祖金驾驶电瓶三轮车沿1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车辆因故发生侧翻;2、王小燕驾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时,向右打方向;3、XX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事发地点靠边停车后,站于非机动车道内,王祖金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与XX发生碰撞;4、王祖金驾驶电瓶三轮车与王小燕驾驶E51308轿车基本同时到达事故地点,该两车上未发现明显的碰擦痕迹;5、事故发生后,王小燕驾驶浙E×××××轿车离开现场。此外,本案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平安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本案事故现场勘察结果、调查取证后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王小燕驾驶浙E×××××轿车在最右侧机动车车道上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右边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便向右打方向,导致与其并行的在非机动车道上由王祖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翻,王祖金倒地后受伤,王祖金的三轮车碰撞了XX,发生王祖金和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起因等情况,确定王小燕向王祖金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祖金承担20%的民事责任、XX无责任较为适宜。王小燕驾驶的浙E×××××轿车在平安财保湖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平安财保湖州公司应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王祖金赔偿款。现王祖金主张要求王小燕先行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金额认为应以该院确定的为准,即10000元+(41129.66元-10000元)×80%=34903.73元。关于王祖金要求王小燕、XX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诉请,因王祖金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来证实,对其的该诉请及赔偿金额超过该院确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小燕辩称的其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负任何责任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平安财保湖州公司提出的王小燕在事故发生后,从事故现场驶离,商业责任险不予赔付和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解,因本案中王小燕是在事故发生后,由于未发现明显的碰撞,未知自己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才离开现场,不属于逃离的情节,且平安财保湖州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对这一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王祖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药费34903.7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驳回王祖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王祖金负担63元,王小燕负担351元。上诉人王小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就本次事故的起因来看,应是王祖金驾驶电动车太快及电动车制动等原因才是导致该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本案应是王祖金驾驶的电动车与XX的摩托车相撞后才发生的事故,上诉人是按正常速度驾驶机动车,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确定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王祖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祖金答辩称:关于本案事实,已在一审中查清,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王小燕在驾驶机动车的时候未考虑其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被上诉人的行驶状况,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同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遇到事故时应尽到停车、保护现场、报警、抢救伤者这四个基本的法定义务,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王小燕停车查看后开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综上,王祖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湖州公司称:一、对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同意王小燕的上诉意见;二、王小燕在事故发生后从事故现场驶离,依据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审被告XX称:一审判决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请求对该部分判决予以维持。此外,王祖金的电动三轮车并未与其摩托车相撞,而是与其本人相撞。二审中,王小燕、王祖金、平安财保湖州公司、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是否合理。根据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小燕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时向右打方向,且与王祖金驾驶的非机动车基本同时到达事故地点,证明其当时未注意右边车道的车辆行驶状况。王祖金驾驶的非机动车侧翻倒地,与XX发生碰撞,后王小燕驾驶轿车离开现场,王祖金和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发生人员受伤且各方当事人容易对事故成因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王小燕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报警的义务。据此,一审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起因等情况,确定王小燕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确定8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王小燕上诉主张事故的发生系王祖金驾驶电动车太快及电动车制动等原因造成,并且是由王祖金驾驶的电动车与XX的摩托车相撞后才发生侧翻导致事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平安财保湖州公司关于王小燕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因而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王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