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25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温作向、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10月份,被告俞某某向原告购买皮革,经结算尚欠原告5383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53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答辩称:该货款原来是欠另外一人的,原告说该款由他来催讨,把原来的欠条还给我,我才打了这张欠条给他的,原来皮革有质量问题,当时我有提出要求打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俞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俞某某欠下原告陈某某料款5383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0月还清。该款被告俞某某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结欠原告陈某货款53830元,有欠据为证,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现欠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皮革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53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