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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东方大市场与赵军民、王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东方大市场,赵军民,王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长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维,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民。委托代理人常继东,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诉赵军民、王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苏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李曼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思维、雷风,被告赵军民及委托代理人常继东、被告王志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诉称,2005年6月,被告赵军民背着原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东方大市场D319-3-2东户卖于王志。该房屋属原告开发建造所有,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进行处分交易,其行为违法,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军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赵军民是在履行承建人赵艺民的权利,是受赵艺民委托,行使民工工资优先权,在原告未支付民工工资三年的情况下,通过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主任葛瑛将原告房屋出卖,在出售服务之后才知道个葛瑛的犯罪行为,该案正在公安机关处理之中,并要求将赵艺民列为被告。被告王志辩称,其与被告赵军民之间并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其是从吴苗凤处以158000元的价款购买的此套房屋,并向十里铺村委会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并不认识赵军民。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0日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主任葛瑛经办将西安东方大市场D319-3-2东户名义上出售给赵军民,实际是以赵军民的名义转让给吴苗凤,2008年8月6日被告王志从吴苗凤处购买位于西安东方大市场D319-3-2东户住房一套,将房款158000元交给吴苗凤,被告王志除交付房款外,还向该房屋土地所有人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2007年5月9日原告与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代表达成原则性意见,第六条为,经业主委员同意:除业主委员会认可的抵押、出售房屋外,其余移交原告处置。2009年5月19日灞桥区十里铺村委会、原告及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达成协议,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当初购房合同直接向村上交纳土地使用费。另查明,原告为1994年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开发建设的明珠商住小区经市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原告因故离开所开发的小区,2001年该小区业主自发成立业主委员会,葛瑛任主任,为解决小区水、电等相关配套设施,经业主委员会开会协商,将东方大市场未出售的房屋出租、出售解决资金问题。随后,葛瑛等人仿刻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2006年原告即发现被告葛瑛用仿制的原告合同专用章对外出售房屋,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4月25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葛瑛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8月1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房屋买卖行为违法,应确认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故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房屋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之间无事实上的联系,之间无任何直接的民事行为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买卖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损失10000元亦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安东方大市场要求确认赵军民、王志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谦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李曼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