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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01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6300元(按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暂计算21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6300元,系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所得,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300元(按月息1.5分暂从2009年1月25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5日),合计人民币26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