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4万元整,并约定借期15天。借期到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支付利息272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某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借期15日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因急需要资金,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4万元,并约定借期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杨某某数次向被告陈某催讨,被告均未返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某未约定的期限内足额返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陈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参照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6.03%年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为2008年11月28日至本案开庭前,利息共计1727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支付利息17277元,合计1572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钦于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