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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邮民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9-03-12

案件名称

王永芳与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永芳;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邮民初字第0937号 原告王永芳。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爱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大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芳与被告五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芳的委托代人吴国强,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办公室事务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工资结算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协议,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诉请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工资300000元,经济补偿金24996元;3、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45862元;4、由被告补交2004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5、为原告办理转移档案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30日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征询意见书1份;2、五洲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 3、委托书复印件1份; 4、协议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应由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1日五洲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赵学平。2004年5月,原告王永芳到被告五洲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办公室内部报价工作以及个人的具体分工检查工作,但劳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五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学平因病去世。2010年1月12日,赵学平之妻潘爱华委托王琪、潘光辉(潘爱华胞弟)处理五洲公司的一切事务(包括债权债务)。2010年2月2日,五洲公司与王永芳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注:五洲公司)自愿支付乙方(注:王永芳)2004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但双方未商定具体数额。2010年3月2日,被告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名为潘爱华。2010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由于被告五洲公司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具有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其主要特征是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所酬。原告自2004年5月在被告五洲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享有并获得劳动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原、被告以协议的形式约定了工资支付的时间,但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对劳动报酬既没有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参照,也没有集体合同可以参照。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实际从事制造业工作,参照我省2009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72元/年计算劳动报酬。被告招聘原告后不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五洲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从2008年2月起至2009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各种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直接收案范围,原告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五洲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亦应予驳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五洲公司就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均未提供证据,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五洲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永芳与被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永芳自2004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 159670元; 三、被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永芳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7372元; 四、被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永芳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玉璋 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 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