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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陈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陈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84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林某某。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703室。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陈某、林某某、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林某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董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和被告林某某作为保证人,四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董某某借给被告陈某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陈某如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应支付每日2200元的违约金。原告董某某为实现债权向被告陈某催讨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属于被告陈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全部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开泰公司和被告林某某自愿为被告陈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陈某指定原告董某某将借款汇入被告林某某的银行帐户。原告按照被告陈某的指定于2009年11月26日将借款120万元汇入被告林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09年12月2日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林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董某某借入款贰佰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届满后,但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乙即归还给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并按每月为2.5%的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为423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林某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林某某连带负担。原告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证明陈某为借款人;2、被告陈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为实际借款人;3、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4、被告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某某告出具一份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股东同意为原告担保。被告陈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并非陈某,而是被告林某某,所以以陈某为借款人,林某某为担保人,系被告主体错误;本公司为陈某借款进行担保,而不是为林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必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林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林某某陈述:陈某借款是公司经营所用,当时可能陈某有其他债务不方便,借款根据陈某的指令全部用掉了,笔记本有记录,为这借款我出了了书面条子,承诺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笔迹不是陈某本人,实际借款人是林某某。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但被告陈某、林某某并未否认,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林某某陈述,本院认为,属当事人陈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无矛盾,故应予确认,但林某某是否为被告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作担保,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董某某(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林某某(丁某)、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利息每月支付;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将借款还给甲方,并付清借款利息,乙方如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应支付每日22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支付;丙、丁某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款项的,甲方有权直接向丙、丁某主张权利,由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2009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董某某借入款贰佰贰拾万正,请汇入工行6222081206000008705,林某某账号,收款人陈某,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1月26日原告将120万元汇入被告林某某账户。同日被告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某某告出具一份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陈某向原告借款予以担保。2009年12月2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林某某账户。后被告陈丙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陈某,由被告林某某、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作借款担保,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现原告按借款人陈某的指示向被告林某某提供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原告董某某已履行向被告陈某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而被告林某某、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也应按约承担担保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林某某、浙江开泰冷某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所承担上述款项及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徐和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