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吴某、柳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柳某,王某,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柳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方某甲。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均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柳某、王某、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柳某、王某、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柳某、王某、方某甲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先后在本市下城区、江干区3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5423元的财物。同年8月15日,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害人赵某、韩某、方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柳某、王某、方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柳某、王某、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柳某、王某、方某甲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剪、扳手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本市下城区、江干区3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5423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⒈2010年8月4日中午,四被告人窜至本市下城区环城东路浙江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红会医院)大门口,使用作案工具,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着的TDP823Z型红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牌号为:115552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6元),随后抬上事先联系好的货车、携赃逃跑,后销赃。⒉同年8月9日晚,四被告人又窜至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众安电影大世界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着的TDP21Z型白蓝色爵帅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牌号为:119540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销赃。⒊同年8月12日中午,四被告人还窜至本市江干区艮山西路一弄50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方某乙停放在院内的TDP834Z型黑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牌号为:97312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7元),后销赃。上述财物销赃后所得钱款,由四被告人平均分享、共同花用。同年8月15日,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柳某处暂扣T字型工具、扳手、液压剪各1把,背包1只、人民币400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暂扣人民币100元;从被告人方某甲处暂扣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柳某、王某、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韩某、方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110接警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四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柳某、王某、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成立。本案四被告人事先预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所得利益共同分享,不宜区分主从。鉴于四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交代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犯罪工具:T字型工具1把、扳手1把、液压剪1把、背包1只,予以没收。六、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发还本案被害人。七、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吴某、柳某、王某、方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于 颖 华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