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军,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苏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21时5分许,被告人苏军酒后驾驶陕DY00**号力之星摩托车,在秦都区人民中路由西向东行至工商银行咸阳支行总部大楼前时,与过路行人仙文学相撞。致仙文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军与被害人仙文学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进、马明、卢冬雪的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芳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