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11月3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07年起,被告开始夜不归宿,在外喝酒、唱歌,不履行家庭应尽的义务,2008年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农家乐,由于被告无心管理,导致农家乐停业、倒闭。2009年,被告不与原告商量擅自搬离住所,长期在外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2010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被依法驳回。现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外打工,不属于长期分居的情形。现被告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2010)湖长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房产证复印机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房屋已转让,双方用转让款购买了位于雉城镇樱花园4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屋。现该房屋被告已做出处理,即被告50%的所有权已作出放弃,由原告与婚生子周某乙按份共有(各占50%),并办理了房产登记。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雉城镇樱花园4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产证及房屋所有权约定书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两证无异议。原房屋是转让了,现在的房屋本人放弃50%的所有权是当时原告没有提出离婚的时候约定的。如果原告要与本人离婚的话,被告是不会放弃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该两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1月3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7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起,被告在外务工。2010年1月4月,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10日,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6、7月间,原、被告将原居住于长××县××城镇××室××房屋××转让。同年8月28日,原、被告用房屋转让款等资金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位于长兴县雉城镇樱花园4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原、被告为该房屋产权的登记,双方签署了“房屋所有权约定书”一份,即该房屋由原告吴某某、婚生子周某乙按份共有(各50%),被告周某甲放弃以上产权。2009年9月2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118408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前期夫妻感情较好。但是,自2008年以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经营)为琐事等逐渐产生了矛盾。可是原、被告在此后的生活中并未通过相互间的沟通、谅解和谦让等方法给予化解矛盾和纠纷。2010年1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为了促使原、被告和好及家庭生活和睦,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本院给予了原、被告和好的机会,但被告并未较好地把握,以致原告再次为离婚而诉至本院。现经本院调解不成,足见原、被告之间矛盾较深,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位于长兴县雉城镇樱花园4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基于原、被告已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处分,且已有县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故本案不作审议。对于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其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应当考虑其对生活环境的熟悉和日常生活的习惯,以有利于其成长和学习,因此,本院确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对于原、被告婚生子今后的抚育费用,本院鉴于原、被告在离婚诉讼前已对房屋作出处理,即婚生子已取得50%的产权,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同时,本院基于被告在房屋处理时的让与行为,给其生活中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1年1月起计算),其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原告吴某给付被告周某甲补助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四、被告周某甲对婚生子周某乙享有探视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