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都建荣与湛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建荣,湛曾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都建荣。被告:湛曾荣。原告都建荣为与被告湛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都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都建荣起诉称:被告湛曾荣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9月2日向都建荣借款25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1月1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但借期届满后湛曾荣未按约还本付息,都建荣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湛曾荣立即返还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1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湛曾荣承担。庭审中,原告都建荣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湛曾荣立即返还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108000元(利息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按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0.45%的4倍计算)。原告都建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湛曾荣于2008年9月2日向都建荣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付的事实。被告湛曾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都建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都建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都建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都建荣与被告湛曾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湛曾荣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湛曾荣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都建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曾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都建荣借款25万元;���、被告湛曾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建荣利息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湛曾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