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赵建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军,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鲁山县。2010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0)第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赵建军利用在本市武侯区晋阳某某娱乐会所上班的机会,向在大厅喝酒的被害人蔡某敬酒,趁机偷走蔡某钱包,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42元,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建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拘役。 被告人赵建军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好、赵建军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建军、肖俊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