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51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因花木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同年9月9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从2010年9月9日起至归还日的借款逾期利息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至同年9月9日前归还,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日5‰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性质虽相同,但仍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该款从2010年9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截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李某某负担44元,胡某某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潘伟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