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某,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65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池某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周某某,被告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管某某名下的房产予以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紧缺资金,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管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应于2010年8月1日前归还,但届期被告并未偿还。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0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2、被告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某请中为: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管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当时被告王某某是向刘某某借钱的,被告管某某不认识原告蒋某,借款当时原告不在场的,仅在今天法庭上看到。我们出借人认刘某某。二、借款本金我们有异议。2009年9月15日,被告王某某仅收到95万元,而不是100万元本金。此后,被告王某某曾分5次向蒋某偿还金额总计60万元,故现在借款本金剩欠35万元。三、对约定利率有异议。借据上当时没有填写利息,仅口头约定利息。此后被告王某某与债权人关于利息的约定,我方当事人不清楚。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3分利息明某某出法律规定。四、担保期限有异议。当时,被告管某某签字时借据上归还日期这一栏是空白的,被告王某某与债权人当时是约定借款1个月,被告管某某的担保期限也只有1个月。因此,从事实上来看,被告管某某不需要对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证据4、中国某业银行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单1页、2009年9月15日交易信息查询回单1张,证明原告已经向王某某交付借款本金95万元。另外5万元是现金交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管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依转帐凭证仅能证实原告交付95万元。被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管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王某某农某某行帐户付款给原告蒋某帐户的款项,证明还款情况。本院依被告管某某申请内容,调取以下证据:证据5、中国某业银行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单1页、中国某业银行借方传票3张:2009年10月11日金额20万元;2009年10月14日金额325000元;2009年11月18日金额25000元。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5日,被告王某某通过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蒋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当日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管某某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当日,原告蒋某通过银行转帐打入被告王某某名下银行帐户95万元。此后,被告王某某以转帐方式还款,分别于2009年10月11日偿还20万元;2009年10月14日偿还325000元;2009年11月18日偿还25000元,共计偿还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和被告王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且转帐交付,但仅能提供95万元的支付凭证,本院无法认定借款已全额交付,而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95万元认定。被告王某某已在借款后陆续还款,原告认可偿还55万元作为本金,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对余款40万元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管某某辩称剩欠本金35万元及保证期限为1个月,均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管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诉讼保全费4990元,合计1459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495元,合计8295元;由被告王某某、管某某负担受理费3800元、诉讼保全费2495元,合计629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陈海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