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徐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徐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程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程某诉被告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出具字条一张,写明原告交给被告20000元,用于被告进行网络推广项目,约定了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进行正常的人员培训,如期限已过还未开展业务,承诺退还给原告20000元。至今被告未进行项目推广的业务活动,原告多次催要返还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字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某某需招聘���络推广工作人员,原告程某向被告提供项目启动资金20000元。2009年8月2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程某出具字据一份,载明“计划于2009.9.15日前招满8个人,进行培训并开展业务。如到期未展开业务,既退还项目启动资金贰万元钱。”后被告未开展相关业务,也未退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字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该字据上被告确认其需在2009年9月15日前开展招聘人员及进行培训等业务,同时被告承诺如到期未开展工作的,其应将原告交付的20000元项目启动资金退还给原告,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开展业务,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