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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甲、马甲与被告章某、被告马乙、被告马丙、被告马丁与章某、马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甲与被告章某、被告马乙、被告马丙、被告马丁,章某,马乙,马丙,马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章某。法定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马乙。法定代理人马戊。被告马丙。法定代理人马己。被告马丁。法定代理人潘某某。法定代理人马庚。原告马甲与被告章某、被告马乙、被告马丙、被告马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马丙的法定代理人马己、被告马丁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乙的法定代理人马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10年12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马乙的法定代理人马戊、被告马丙的法定代理人马己、被告马丁的法定代理人马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诉称:2010年3月28日15时12分许,四被告燃放鞭炮玩耍时引燃原告的养鳖温室,根据德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德公消火认字(2010)第1-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下午15时12分许。起火部位为德清县钟管某某漾湾组马甲的甲鱼棚西南角屋面处。起火原因为章某、马乙、马丙、马丁四名小孩燃放鞭炮引燃甲鱼棚引发火灾。四被告及其亲属对该认定书无异议。该火灾造成原告的温室顶棚烧毁及室内甲鱼大量死亡,并影响成活甲鱼的生长速度,经渔业损失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温室鳖总损失为126161.60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渔业损失126161.60元及评估费3500元,合计129661.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渔业损失评估报告各一份。第一次开庭后,经本院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评估报告中温室顶棚重建成本计算依据即收款收据等证明大棚重建证据一组。被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火灾与自己小孩无关,自己小孩没有燃放鞭炮。原告对火灾的引发有主要或全部责任,原告的渔业评估报告缺乏客观依据,不具有真实性。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小孩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章某表述的事情经过及现场示意图各一份。被告马乙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没有收到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认定有异议。另引发甲鱼棚火灾的鞭炮不是自己小孩放的,谁燃放鞭炮,应由谁承担责任。自己小孩没有责任,无需赔偿。如果出于道义,象征性的补偿一点,自己是同意的。被告马丙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没有收到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认定有异议。另自己小孩当天是穿着溜冰鞋,没有去田某,也没有在田某燃放鞭炮,故自己小孩是没有责任的,不需要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马丁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没有收到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认定有异议。另自己小孩没有燃放鞭炮,只是一起去田某玩了一下,故自己小孩是没有责任的,不需要赔偿原告损失。经原告和被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的申请,本院向德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了询问笔录六份及送达回执一份。本案审理中,被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进行评估。本院考虑到被告存活的甲鱼已全部卖完,当时原、被告对所有的证据也没有进行保全固定,本案已失去重新评估的事实基础,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当庭记录在案。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章某某分别进行了举证。四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认定四被告有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出重新认定不等于认可该认定书,被告没有收到过,且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马丙、被告马丁的法定代理人均认为在原告起诉前都没有收到该认定书,且都表明自己的小孩没有责任,对认定书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渔业损失评估报告及发票、收款收据等一组,被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损失计算缺乏真实性,报告中没有原始依据,只是协商解决的参考。并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形式不合法。两者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马乙、被告马丙、被告马丁的法定代理人均认为自己的小孩没有责任,无需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被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事情经过及现场示意图,原告质证时认为这只是被告自己单方面的陈述,应以认定书为准。被告马丙、被告马丁的法定代理人均认为自己的小孩没有责任,无需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时无异议。被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章某自己在笔录中承认没有扔鞭炮,其他三人在笔录中所讲的不是事实。被告马丙、被告马丁的法定代理人均认为自己的小孩没有责任,无需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本院调取的送达回执,原告无异议。被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送达不规范,没有收到。被告马丙、被告马丁的法定代理人均认为没有拿到过。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结合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六份及送达回执,能证明原告的温室棚因鞭炮引发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渔业损失评估报告及发票、收款收据等一组,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予认定,但光凭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具体损失,对其证明效力本院酌情予以部分认定,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对被告章某提供的事情经过及现场示意图,是被告单方的意见,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午后,被告马乙、被告马丙在村边小店旁玩,后碰到被告章某,三人玩了会儿后,被告章某用5元钱去路边由同村人徐某某开的凤某副食品店购买了二盒鞭炮和一个打火机及其他小东西。买后三人在路边的小河旁放鞭炮。后被告马丁也加入一起玩。在回家路上,路过原告马辛某某在路旁的温室鳖棚时,被告章某又朝温室鳖棚棚顶上扔了一个鞭炮,鞭炮没有响。其他被告曾劝被告章某不要放,有危险。被告章某不听,又扔了第二个,第二个炸响了。后四人在温室鳖棚南面的田中玩泥土。期间被告马丙先行离开。下午3时12分许,路人发现温室鳖棚西南侧着火,三被告听到和看到着火后,即各自离开回家。原告的儿子马壬听到温室鳖棚着火后,即赶到现场,当时火势不是很大,马某某上报了火警,并准备投入救火。后因温室鳖棚材料均是易燃物品且有风,火势较大,无法施救。待消防队员赶到时,大棚基本烧光。后原告即对大棚进行了整理和重修。2010年5月19日,德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德公消火认字(2010)第1-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起火原因系章某、马乙、马丙、马丁四名小孩燃放鞭炮引燃甲鱼棚引发火灾。并认定章某、马乙、马丙、马丁四名小孩燃放鞭炮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原告马甲的甲鱼棚采用尼龙、稻草和泡沫塑料等大量易燃物建造是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扩大的主要原因。同日,德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将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和各被告的监护人。后经原告的委托代理单位浙江莫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0年8月4日,该站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养鳖温室顶棚重建成本实际花费某某为39761.60元,温室养殖鳖死亡损失为8000只×0.225千克×30元/千克=54000元,温室养殖鳖生长影响损失为9000只×0.150千克×24元/千克=32400元,总计损失为126161.60元。报告并认为评估结论系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专家评估意见及调查情况而作出,仅作当事各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的参考依据。原告为此次评估花费评估费35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10年8月17日,原告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129661.60元。本案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先后走访了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钟管派出所、钟管镇蠡山村委,了解了相关案情。本院认为,原告马甲的温室鳖棚系四被告玩耍时因扔至棚顶的鞭炮引燃引发火灾至最后烧毁,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德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和各被告是否有责任及责任的大小;二、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确认。本案开庭审理时,各被告均否认自己往原告的甲鱼棚上扔过鞭炮。根据各被告在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笔录,被告章某否认自己往甲鱼棚上扔过鞭炮,其他三被告均陈述自己没有扔,是被告章某扔了两个。三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根据公安消防大队作笔录时的场景看,是在学校分别进行的,期间也没有发现三被告有串供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引起原告甲鱼棚火灾的鞭炮系被告章某所扔,被告章某对原告的甲鱼棚火灾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乙、被告马丙、被告马丁虽未直接往甲鱼棚上扔鞭炮。但四人曾是一起玩耍,玩的过程中被告马乙、被告马丙起先在河边与被告章某也是一起扔鞭炮。虽然四人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四人都是学生,都应当知道玩鞭炮可能会引起火灾的后果,四个人却都有玩鞭炮的意向和行为,且被告章某在向甲鱼棚上扔鞭炮时,其他三被告虽有制止言行和意识,但并未强烈予以制止,致使章某连扔两个鞭炮。发现着火后,各被告马上逃离现场,而不是叫人救火。故被告马乙、被告马丙、被告马丁对火灾的形成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相对被告章某而言,三被告的责任相对较小。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章某燃放鞭炮虽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但原告马甲的甲鱼棚采用尼龙、稻草和泡沫塑料等大量易燃物建造却是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扩大的主要原因。根据公安消防大队笔录,火灾发生时,原告的儿子也陈述自己到达现场时火势不是很大,仅有几个平方大小。现场也有群众若干。但因材料是易燃物,火灾蔓延迅速,导致无法及时救火,造成损失扩大,且原告的甲鱼棚也没有专人不间断地看管。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的确认问题,原告诉请的依据是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作出的评估报告。各被告对此报告均有异议,认为数额不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火灾中确实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数值不能确认即是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理由为:该评估报告是在火灾四个月后作出的,火灾当时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均没有进行固定。报告中的养鳖温室顶棚重建成本实际花费某某数额得出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重建大棚的相关票据,经审查,有的收款收据盖有单位章。有的没有收据,只是原告自己的摘录。且该数据只是原告自认的大棚重建的价格,原告起先的大棚的建造价值无法确认,重建大棚的材料与原大棚的材料是否一致无法确认,其中还应适当的考虑原大棚的折旧等诸多因素,故该数据不能直接反映损失的实际价值。报告中的温室养殖鳖死亡损失金额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诉称死亡的甲鱼的只数是专家按壳数数和按碎壳称重推算得出为8000只,重量是按常规推算。但具体原告并没有对相应的死亡甲鱼采取诸如拍照等方式进行及时的证据保全,经本院调查,原告起先曾通知德清县公安局对死亡的甲鱼进行证据保全,数额不多,后来就没有采取措施。原告也就不能证明场上的壳即是死亡甲鱼的只数,对当时甲鱼的重量也是一个推算,无法得出可靠的令人信服的数额,故该数据也不能直接反映损失的实际价值。报告中的温室养殖鳖生长影响损失的依据是专家按抽样的13只甲鱼的重量来推算的,以13只甲鱼的重量来推定9000只甲鱼的重量,抽样率偏低,极易产生误差,影响正确率。与正常饲养甲鱼相比造成重量相应损失的数据也是专家按常规推算,其间误差应较大。从原告庭审中诉称专家评估后池中甲鱼全部卖出,重量为7200斤左右就可看出误差不小。故该评估数据也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额。综上分析,原告的证据不能完全反映出原告的具体损失。专家的评估报告结论的最后语句也说明了这一点,即报告认为“评估结论系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专家评估意见及调查情况而作出,仅作当事各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的参考依据。“该结论已明确其中数额只是一个参考依据,而并不是一个实际确定的损害结果。故该报告得出的损失数额不能完全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面的分析,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但实际已无法再通过评估等形式最终给出明确合理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通过对公安消防、派出所、村委的走访了解,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000元。综上,章某等四被告玩鞭炮,特别是被告章某将鞭炮扔至原告的甲鱼棚引燃甲鱼棚引发火灾,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本院根据原、被告在火灾中的责任大小,酌情认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四被告承担60%的责任。四被告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中,本院根据各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酌情认定被告章某承担58%的责任,其他三被告各承担14%的责任。因四被告均是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分别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清偿。各被告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赔偿原告马甲经济损失17400元,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章某某负责清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马乙赔偿原告马甲经济损失4200元,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马戊负责清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马丙赔偿原告马甲经济损失4200元,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马己负责清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马丁赔偿原告马甲经济损失4200元,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潘某某负责清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交纳2893元,由原告马甲负担1777元,被告章某负担648元,被告马乙负担156元,被告马丙负担156元,被告马丁负担156元,各被告负担的费用均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