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魏守富、朱甫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富,朱甫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守富,绰号“大头”,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肥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朱甫明,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守富、朱甫明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魏守富、朱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魏守富、朱甫明携带工具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罗家丁某号门前路旁,采用撬门锁、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潘维停放此处的长安SC6382型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00元),欲销售给各现玲时案发。后被盗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守富、朱甫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各某的证言笔录、失主潘维的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面包车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魏守富、朱甫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守富、朱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守富、朱甫明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守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朱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作案工具套筒与内六角各一个(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