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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江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徐某为与被告华某某、吴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华某某、吴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为与被告华某某、吴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华某某,吴某,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江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华某某。被告:吴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华某某、吴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华某某因公司经营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某某未归还,担保人吴某、洪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4.05‰从2010年10月9日起算至2010年12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华某某答辩称:钱是洪某某借的,我只是担保人。被告吴某答辩称:钱是洪某某借的,我担保是事实。我签字时,也是说为洪某某作担保的。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某、洪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华某某、吴某、洪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某某、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某某认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洪某某,其只是担保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华某某、吴某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某某认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洪某某,由于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华某某认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洪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华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吴某、洪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到期后,被告华某某未归还借款,保证人吴某、洪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华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华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洪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某、洪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尚应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4.05‰计算至2010年12月1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吴某、洪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吴某某、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