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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洪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梁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洪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建筑泥工工作。原告为被告做工80余天,经结算,被告尚欠工资6900元。被告虽然出具了欠条,但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该欠款,侵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900元及负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9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洪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原告报酬6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事后经被告确认了报酬并出具欠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报酬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欣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