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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股××行与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股××行,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上海××股××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号。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上海××股××行(以下简称杭州××行)为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上海银行信用卡并于2009年4月10日获准开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卡号为××。被告开卡后一直使用该卡至今,自2009年4月25日起发生信用卡透支,截止2009年11月10日,被告信用卡累计透支金额为3489.29元,透支金额包括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53.41元、利息264.54元、滞纳金320.06元、其他费用51.28元,合计3489.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上海银行信用卡并接受信用卡章程、合约的事实。3、账户交易详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债务的事实。4、欠款明细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853.41元、利息264.54元、滞纳金320.06元、其他费用51.28元。被告吴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行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的事实除与原告上海银行杭州××行起诉状所列一致外,另查明: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某某:持卡人消费透支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起第25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首月最低还款额为当月欠款额的10%;持卡人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还款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当月所有欠款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还款,发卡机构对已偿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未清偿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限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限额部分,除应当按规定向银行支付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对超限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发卡银行对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还款方式可选择主动还款或由发卡机构自动扣款,还款的顺序为费用(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年费等)、利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消费透支等债务;持卡人先偿还已列入对账单的贷款,后偿还未列入对账单的贷款等内容。上海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乙方(信用卡申领人)持卡未满6个月及持卡满6个月但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持卡满6个月但非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偿还比例调低为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应对未收到的对账单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向甲方(上海银行)提出异议,则甲方视同持卡人已认可全部交易,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甲方款项等内容。本院认为,吴某某向上海银行杭州××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合约中的全部内容,但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发生透支消费行为且未按照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的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银行杭州××行要求吴某某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海××股××行透支款本金2853.41元。二、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股××行利息264.54元、滞纳金320.06元、其他费用5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余款25元退还原告上海××股××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