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民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徐某、史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邯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389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街。代表人:欧某某。被告:邯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山区渚××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严某诉被告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邯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人××公司、祥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严某乘坐被告徐某驾驶沪c×××××号轿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87km+900m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公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经医院治疗,住院29天,且经鉴定构成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原告损失176110.04元,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徐某、史某某、祥通××按责任比例承担。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是妇女,是受害者,应考虑保护妇女儿童权利,保险公某交强险赔偿应予以适当考虑。被告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异议,愿意按责任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史某某答辩称:保险公某赔偿多少就赔原告多少,请求依法判决;本人的车被被告徐某追尾,当时在停车厂近1个月,直接经济损失近40000元,要求被告徐某承担,否则免谈。被告人××公司答辩称:一、冀d×××××、冀d×××××(挂)车在该公某投保交强险,该公某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人沈某受伤,且沈某也进行了起诉,就两原告的诉请应予以合并审理,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摊;三、该公某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祥通××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严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某处;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伤致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支付鉴定费1600元;三、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收费票据1份、病人费某某单9页;上海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病历1份、医药费收据4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药费情况、原告休息1个月;四、证明2份,证明原告2008年10月发生车祸,至今无法工作,事故前工资2000元/月及其居住情况。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徐某均无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到庭并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证据一为交警制作,证据二亦为鉴定机构出具,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该证据中医用品收款收据无明确的医用品名称,不能明确为原告治疗所需,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四,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需证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2日04时12分许,被告徐某驾驶登记为本人所有的沪c×××××号轿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87km+900m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沪c×××××号轿车乘员原告、沈某(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某、严某无责任。原告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9天,医疗费计27837.20元;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计89.90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8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费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1999年7月23日,原告生育二子胡甲、胡乙。另认定,冀d×××××/冀d×××××挂号车某某为被告祥通××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该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被告徐某承担70%,由被告史某某承担30%;被告徐某与被告史某某驾驶行为直接接合致事故发生,该两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史某某所驾车辆登记为被告祥通××所有,该公某应对被告史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辩称,系沈某叫其去杭州,应减轻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该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退而言之,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被告徐某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史某某要求被告徐某赔偿损失,其依法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4560元(76元/天×60天),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28321.20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总额为279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应计算为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治疗事实,酌定该项金额为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结合原告治疗事实及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2899.84元(20992元/年×7年×36%),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且原告二儿子均未成年,亦登记为上海非农户籍,其要求按住所地即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请求正当,该项金额应计算为14694.40元(20992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该请求正当,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该项金额为5000元;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事实,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住宿费585元,并不能证明为本案所必需,不予支持;医用品518元,该用品无明确用品名称,亦无病历记载,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29827.50元。因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赔偿应进行分配,故确定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156.8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934.97元,合计64091.80元;余款65735.70元的70%计46014.99元,由被告徐某赔偿;余款65735.70元的30%计19720.71元,由被告史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上海市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上海市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严某64091.80元;二、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严某46014.99元;三、由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严某19720.71元;四、被告徐某与被告史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邯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某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严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0.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448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1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