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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元兴、吴学芬、李志忠、高光亮、宋元兵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兴,吴学芬,李志忠,高光亮,宋元兵,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宋元兴,男,出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吴学芬,女,出生于1964年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宋元兴,男,出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特别授权。原告李志忠,男,出生于1969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宋元兴,男,出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特别授权。原告高光亮,男,出生于1965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宋元兴,男,出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特别授权。原告宋元兵,男,出生于1970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宋元兴,男,出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住新津县。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风路二段2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元兴、吴学芬、李志忠、高光亮、宋元兵与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元兴、吴学芬、李志忠、高光亮、宋元兵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元兴、吴学芬、李志忠、高光亮、宋元兵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元兴、吴学芬、李志忠、高光亮、宋元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元兴、吴学芬、李志忠、高光亮、宋元兵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