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一初字第0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维花、金文英等与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王之余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花,金文英,王长玲,杨振,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王之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长民一初字第00067-1号原告杨维花,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121194212012235,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史院乡涧坝村涧西组(系被害人杨修路父亲)。原告金文英,女,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121195108112206,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史院乡涧坝村涧西组(系被害人杨修路母亲)。原告王长玲,女,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史院乡涧坝村涧西组(系被害人杨修路妻子)。原告杨振,男,200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403200208143613,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史院乡涧坝村涧西组(系被害人杨修路长子)。法定代理人王长玲,女,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史院乡涧坝村涧西组(系原告杨振母亲)。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亚汽车站嘉华中心B座15F。法定代表人卜秀宏,经理。被告王之余,男,1979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121197903091917,驾驶员兼车主,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孙庙乡王集村大卢四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维花、金文英、王长玲、杨振与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王之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之余所有的皖A7E1**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给予查封,并已提供邹成好所有的房产证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四原告申请对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王之余所有的皖A7E1**合客牌���型普通客车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之余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皖A7E1**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和担保人邹成好所有房地权长房字第0027**号的房产证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守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先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