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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凌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凌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凌彬。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凌彬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8074。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720.08元(截至2010年5月1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720.08元(本金:1475.15元,利息等费用:3244.93元,截至2010年5月7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它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超额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信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领用合约的约定。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截止至2010年5月7日),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的明细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475.15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等费用3244.93元,系包含了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上述费用均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各项费用收费依据与计费标准的规定及收费表载明的收费标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75.15元。二、被告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利息等费用3244.93元(计算至2010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等费用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超额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