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鲍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鲍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鲍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0年3月24日前还清,由被告刘某某担保。期限届满,两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鲍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毛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鲍某某、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鲍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0年3月24日前还清,由被告刘某某担保。期限届满,两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鲍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被告鲍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对第一项借款本金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鲍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鲍某某、刘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