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严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严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禾清。被告:严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禾清、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至更新时止(一般为5年),并约定租赁保证金为15万元,每月承包费900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签约后,原告忠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9年1月,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下达杭运管(2009)1号文件,贯彻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出租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调整减轻在运营一线司某的负担金额。原被告经过协商,所交的月承包金自2010年3月起从原来的9000元减为8350元。2010年7月,双方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原告向被告少交100元某包费即每月交8250元某包费,且被告也已收取两个月。但被告突然于2010年9月15日将承包车辆强行开走,并拒绝归还15万元某包保证金。为息事宁人,原告没有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仅请求车辆管理公司相关领导主持协调,让被告把15万保证金归还原告。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公司相关领导的帮助协调下,达成一致,原告承担承包车辆修理费等3500元,被告将余下的146500元车辆保证金归还给原告,但被告称自己已经用了一部分车辆保证金,只能分期归还。因此,当日除归还12万元以外,余下的26500元被告以欠条的形式承诺分别于10月13日归还2万元、于11月13日归还6500元。但是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出租车承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仅要求归还租赁保证金,并同意支付3500元相关费用,已充分显示解决问题的诚意,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公司领导协调,双方就解除合同已经达成新的合意,被告理应认真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55元(暂定。从约定的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具体金额待判决生效后实际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市政府对一线出租驾驶员的燃油补贴后,原告在承包费中每月多扣了被告350元,多扣了20个月,要求原告把多扣的钱返还给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3、出租车承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4、杭州市街道运输管理局文件一份,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线出租车司某某济减负的事实。5、中国邮政存款、转账凭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保证金和月承包金的事实,2008年7月16日的15万元是交保证金的,其他的都是交承包金的。6、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缴纳相关承包费的事实。7、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所写的有关车辆风险承担的申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占有转移,责任随之转移的事实。8、包车理赔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对租赁车辆在交接时进行修理的事实。9、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欠原告26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当初要求原告每个月按9000元交承包金,而原告还是坚持按8350元打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市政府是减免一些费用,但原告每个月多扣了被告35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承包费原告每个月只打8350元,被告是不同意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被告当时不在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1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至更新时止,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150000元,租赁期满甲方一次性退还押金1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150000元的承租押金。2010年9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回营运出租车。之后,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20000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陶某某人民币26500元,于2010年10月31日归还20000元,余下6500元于2010年11月13日前还清”。上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份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26500元,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关于原告每个月多扣其承包费的事实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26500元及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欠款26500元及利息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