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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彬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韩小丽与郭保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丽,郭保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彬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韩小丽,女。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保军,男。原告韩小丽与被告郭保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丽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双方在广州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和厂里一些女人鬼混,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只好于2009年9月返回家中。同年10月被告回来处理了其母亲后事又去打工,并且仍然和其她女人保持联系。2010年2月原告生育小女儿后,被告还是不照顾原告及孩子,原告借款2万余元生活,夫妻形同陌路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被告郭保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9日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25日生育女孩郭青,于2010年2月16日生育女孩郭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9月份原告从广州离开在当地打工的被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无充分事实及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不够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两年标准,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小丽与被告郭保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小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彬审判员 王 铮陪审员 程鸿贵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