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长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长商初字第94号原告: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张某某以发展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4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2008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并从2008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时已经计算了利息5000元的利息,如果原告主张14000元不再计算利息的话其就承认,如果原告还要再计算利息其就不承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2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之日每日按尚未还清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08年10月2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之日每日按尚未还清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逾期违约金计付的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未还清金额的0.3﹪计付,但该约定违反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有关规定,可予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之日为借款逾期之日,而不是借款到期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之日为2008年10月3日。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4000元时已经计算了利息5000元的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之辨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某某借款14000元,并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二、驳回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40元(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