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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19日归还,如不归还,由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过约定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400元(从2010年5月19日计算至2010年6月19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0元(计算至2010年9月19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保证人李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当时在场人李乙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在2010年5月19日将50000元交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这份借款协议,以及两份证人证言,由于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对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19日归还,每个借款周期由被告支付原告400元,如不归还,由担保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被告则另外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现已超过约定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借款后,不依约归还借款,违背诚信原则,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借款中“每个借款周期由被告支付原告400元”的约定不明确,同时,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计算方法明显偏高,应作适当调整。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随前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7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