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廖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姜某某以缺资为由,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9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姜某某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姜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姜某某应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175‰从2010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