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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万邦实业有限公司与周旭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万邦实业有限公司,周旭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21号原告:慈溪市万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法定代表人:孙金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勇,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旭锋,白沙路街道慈甬路101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7021625原告慈溪市万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为与被告周旭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万邦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用插座,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88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且约定到2009年4月底付清,届期被告爽约。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7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旭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80元,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万邦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的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