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外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国华与宁波摩尔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华,宁波摩尔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华。委托代理人:胡力明。委托代理人:李晓靖。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摩尔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委托代理人:徐立华。上诉人罗国华为与上诉人宁波摩尔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国华的委托代���人胡力明、上诉人摩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摩尔公司以罗国华未经同意离开公司违反《股东守册》(原判笔误,应为《股东守则》)为由,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东法院)提起诉讼。摩尔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称,罗国华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签订《股东守则》约定权利义务;2001年至2006年间,罗国华共从摩尔公司处共分得红利62.8万元人民币;后因罗国华未经公司同意离开公司,根据《股东守则》约定,应向摩尔公司退还已分红利,并按其持股数每股按注册资金的1%补偿公司。罗国华对其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离开公司并不违反《股东守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江东法院于2008年3月7日对该案作出判决(案号为(2007)甬东民二初字第659号),判决书对罗国华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持有11股股份,并已从公司分得62.8万元人民币红利等事实均予以确认,但同时认定摩尔公司要求罗国华返还红利及支付补偿金之诉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下判后,摩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状中,摩尔公司对罗国华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亦不持异议,仅提出罗国华行为构成违约,应按《股东守则》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甬民三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27日,摩尔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原审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罗国华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等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裁定对该案提审,并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浙商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对罗国华是否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问题,本院判决书认定,“一、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争议的情况下,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争议事实作出评判,应认定已对罗国华的隐名股东身份进行了审查。摩尔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显名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不能推翻其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已承认的事实。摩尔公司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另查明,摩尔公司从设立至今,注册资本一直是40万美元。据宁波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摩尔公司审计报告显示,2007年度摩尔公司未分配利润年初数为8778986.94元人民币,年末数为1393491.42元人民币,净利润本年累计数为1393491.42元人民币。在庭审中,双方确认罗国华目前拥有摩尔公司股份11股,股份系罗国华以摩尔公司奖励或者直接付款等方式取得,每股折合6000元人民币。因主张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罗国华2009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摩尔公司立即支付罗国华2007年分配利润中应得的利润965688.56元人民币;二、摩尔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罗国华损失直到前述款项付清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摩尔公司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罗国华是否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以及摩尔公司是否应向罗国华分配红利等问题。对摩尔公司被告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摩尔公司曾以罗国华系其隐名股东违反《股东守则》要求返还红利并承担违约责任提起诉讼(即江东法院(2007)甬东民二初字第659号一审、原审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266号二审和本院(2010)浙商提字第6号再审案件)。该案在一、二审和再审过程中,摩尔公司从未对罗国华的被告主体资格提出过任何异议。现本案罗国华依据其隐名股东身份要求摩尔公司按照《股东守则》支付红利,与前述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故摩尔公司在对前述案件中罗国华被告诉讼主体确认的情况下,否认其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更何况,股权证亦证明,罗国华之前62.8万元人民币分红均是从摩尔公司取得。故罗国华起诉摩尔公司主体并无不当,摩尔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对罗国华是否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问题,摩尔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摩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在该工商登记材料中并未显示罗国华为其隐名股东,且摩尔公司的现股东万科(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也从未认可过罗国华的股东身份。原审法院认为,对罗国华是否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问题,摩尔公司已提起过再审,本案提交的证据与理由均与摩尔公司再审时相同,该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意见亦与再审判决意见相同,不再赘述。故摩尔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工商登记资料不能推翻罗国华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之事实。至于摩尔公司现股东万科公司否认罗国华隐名股东问题,因万科公司已就该问题单独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0)浙甬商外初字第4号案件),故不再重复认定。对摩尔公司是否应向罗国华分配红利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享有分红权,“股东依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罗国华作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亦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取相应的红利。据已查明事实,罗国华现拥有摩尔公司股份11股,每股折价6000元人民币,摩尔公司注册资金为40万美元,按照罗国华起诉日的汇率1美元:6.82元人民币折算为2728000元人民币,故罗国华11股所占摩尔公司注册资金的出资比例为2.42%。摩尔公司2007年已分红利为8778986.94元人民币,故罗国华可从摩尔公司分得红利212451.48元人民币。综上,摩尔公司应向罗国华支付相应的红利并赔偿利息损失,对罗国华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利息起算时间,因罗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摩尔公司分红的确切时间,原审法院根据罗国华提供的摩尔公司审计报告记载内容,从2007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损失。另,罗国华要求按其注册资金的11%计算红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摩尔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不应对罗国华分红等抗辩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21日判决:一、摩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国华支付其2007年分配利润中应得红利212451.48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31日起算��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罗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1元人民币,由罗国华负担11225元,摩尔公司负担3166元。罗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罗国华持有的11股按每股6000元人民币折价后再除以摩尔公司40万元美金注册资金换算成人民币所得的比例认定11股占摩尔公司注册资金的比例为2.42%的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股东守则》约定和事实。二、原审判决以2.42%作为利润分配比例计算罗国华应分得红利为212451.48元,与之前分配比例和金额明确不对应,完全错误,不能成立。三、即使按摩尔公司所获得股份实际款折算,罗国华11股占摩尔公司注册资金的比例也应该认定为4.84%,红利分配比例也应该按照4.84%计算。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摩尔公司应向罗国华支付2007年利润分配中应得红利212451.48元改判为965688.56元。针对罗国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摩尔公司答辩称:罗国华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罗国华所谓的股权或者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的隐名股东,而系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嘉公司)为激励员工设立的一个机制。罗国华离开甬嘉公司,其分配的权利也自然消失,且其要求按照注册资本11%分配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查明罗国华是否为摩尔公司的隐名股东,驳回罗国华的上诉请求。摩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罗国华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并确认其有盈余分配权。罗���华系甬嘉公司的员工和销售人员,与摩尔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罗国华按出资比例2.42%向摩尔公司主张红利,兼顾了公平争议原则,但罗国华离开甬嘉公司后则丧失要求享受红利的基础和权利。三、原审法院要求摩尔公司承担利息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国华对摩尔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罗国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罗国华是摩尔公司的隐名股东正确。二、对于罗国华的11股,应该按照注册资金的11%计算。三、罗国华接受原审法院的对于利息的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罗国华当庭提交了1份证据材料,摩尔公司提交了5组证据材料。因均系复印件,本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庭后核对原件并提交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庭后核对原件后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罗国华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摩尔公司2001年度-2006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报表,拟证明摩尔公司成立至2006年底罗国华分配到的红利合计为628000元,而摩尔公司共分配利润为6924366.15元,结合罗国华持股有8股和13股及目前的11股等情况可知,罗国华之前的利润分配情况与现所主张的每股按注册资金的1%计能吻合,故本案11股也应按11%比例分配。对上述证据,摩尔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作为二审新证据,但不能证明罗国华主张的待证事实。摩尔公司当庭提交的5组证据材料分别为:第一组证据:《股东守则》(2004年版)、(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2008)甬民一终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根据《股东守则》的约定,结合法院查明的罗国华违约事实,罗国华已经丧失了摩尔公司隐名股东的资格,其无权再向摩尔公司提出盈余分配的请求;第二组证据:甬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会计资料和养老保险帐户单、验资报告,拟证明甬嘉公司和摩尔公司实为主体混同,罗国华离开甬嘉公司的行为使其丧失了摩尔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资格,其无权再向摩尔公司提出盈余分配的请求;第三组证据:(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书、(2008)甬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罗国华没有向摩尔公司出资过,罗国华原先的11股实际为奖励,该11股随着罗国华因违约离开摩尔公司而自动取消;第四组证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宁波天元会计师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拟证明摩尔公司没有向罗国华在内的隐名股东分红,2002-2007年的所有利润均被再投资,罗国华获取的奖励资金来源于李莉个人;第五组证据:银行汇率单,证明罗国华的股权比例应该是2%,而不是2.42%。对于上述证据,罗国华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江东法院对于《股东守则》已经作出认定,故《股东守则》应以2002年为准,至于判决书和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对于第二组证据,摩尔公司与甬嘉公司主体是否混同,与罗国华隐名股东股东身份没有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罗国华丧失摩尔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且摩尔公司在2007年12月的诉讼中认可罗国华隐名股东身份,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第三组证据,罗国华至少每股出资6000元,还有6000元是基于罗国华贡献而获得;对于证据四,只能证明利润没有汇到外面去,但是对于摩尔公司是否分配无法证明;对于证据五,罗国华在上诉状中已经有详细阐述,应该按照11%注册资金计算分配股份。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罗国华当庭提交的摩尔公司2001年度-2006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报表。因摩尔公司同意作为二审新证据,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故本院这些证据予以确认,但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分析认定部分予以阐述;二、关于摩尔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1.第一组证据中,《股东守则》上并无日期,无法证明为2004年签订,且罗国华不同意作为二审新证据,故不予认定。至于判决书和调解书均与本案无关,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第二组与第三组证据,均不能推翻摩尔公司已对罗国华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的陈述及生效判决对罗国华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并已从公司分得62.8万元人民币红利等事实的确认,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3.第四组证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对罗国华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并已从公司分得62.8万元人民币红利等事实的确认相悖,不予认定,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4.第五组证据银行汇率单,不能证明��尔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另查明:根据双方一审无异议的摩尔公司股东变更表等证据,摩尔公司2001年-2005年2月登记股东为香港永嘉船务有限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艾迪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2月-2006年1月登记股东为联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艾迪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1月登记股东为联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据摩尔公司申请再审时陈述,摩尔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6日,联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万科公司。此外,罗国华于2007年离开永嘉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摩尔公司应否向罗国华支付红利及相应的数额。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认定如下:本案中,摩尔公司先于2007年12月13日起诉罗国华,请求判令罗国华退还已分红利并补偿公司损失。该案经江东法院一审、原审法院二审,摩尔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对罗国华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不持异议。上述判决对罗国华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持有11股股份,并已从公司分得62.8万元人民币红利等事实均予以确认。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摩尔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浙商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并明确“一、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争议的情况下,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争议事实作出评判,应认定已对罗国华的隐名股东身份进行了审查。摩尔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显名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不能推翻其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已承��的事实。摩尔公司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摩尔公司股权证上也明确载明罗国华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之一。据上,原审法院认定罗国华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依据充分,本院亦予确认。摩尔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罗国华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的上诉理由,有悖上述生效判决,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不能成立。关于摩尔公司应否向罗国华支付2007年应得红利及相应的数额,系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关键问题。本院认为,因罗国华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及摩尔公司之前已经向罗国华支付62.8万元人民币分红,且涉案股权证上加盖摩尔公司公章并载明2001年度至2006年度罗国华累计股数及可分配金额。上述事实表明摩尔公司对罗国华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已经知悉与认可,并且摩尔公司直接向罗国华支付红利。虽然罗国华于2007年离开公司,但摩尔公司亦应向罗国华��付2007年其应得红利。至于摩尔公司应向罗国华支付的数额,因摩尔公司注册资金为40万美元,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罗国华目前拥有摩尔公司股份11股,股份系罗国华以摩尔公司奖励或者直接付款等方式取得,每股折合6000元人民币。故原审法院按照罗国华起诉日的汇率1美元:6.82元人民币将摩尔公司注册资金折算为2728000元人民币,并据此确认罗国华11股所占摩尔公司注册资金的出资比例为2.42%及罗国华可从摩尔公司分得红利212451.48元人民币,并无不当。罗国华上诉主张应按摩尔公司注册资金的11%或4.84%计算红利,依据不足,对该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因罗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摩尔公司分红的确切时间,原审法院根据罗国华提供的摩尔公司审计报告记载内容,从2007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损失,亦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罗国华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并一直从摩尔公司受领红利,摩尔公司2007年之前也已向罗国华支付62.8万元人民币分红。虽然罗国华2007年离职,但摩尔公司不能证明罗国华构成违约丧失在职期间的分红权利,故罗国华诉请摩尔公司支付2007年其应得红利,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摩尔公司按照注册资金2.42%向罗国华支付红利212451.48元人民币,并无不当。罗国华及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1元,由罗国华负担11225元,摩尔公司负担31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