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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杨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杨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870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甲。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杨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原告盛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责任,事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王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008年7月28日经新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由原告盛某某归还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2000元及诉讼费用800元,原告已于2008年12月12日前付清了该调解某约定的全部款项。截止今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杨甲立即归还原告现金人民币5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条、民事调解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借了人民币六万元,且被告未按约归还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2月12日前全部付清了该调解某约定的全部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债权人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杨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杨甲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该借款保证人代某清偿了借款本息52800元,依法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杨甲支付代某偿还的借款5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给付原告盛某某保证合同履行款计人民币5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