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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李甲、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与李甲、徐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李甲、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李甲,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为与被告李甲、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李甲骑着被告徐乙所有的永嘉0a036号人力三轮车,从枫林车站往枫林菜场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途经枫林镇镇前路94号前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两次手术治疗,共住院17天。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左上唇裂伤、左股骨骨折。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905.04元、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680.04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6712.036元。原告左上唇裂伤经治疗后,遗留明显的凹陷创瘢,成年后尚需做整容手术,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712.036元;判令被告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准予原告保留左上唇创瘢以后整容产生所需费用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非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双方未达成和解;5、病历两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6、收据、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用药详情;7、医疗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8、发票一份,以证明支出的鉴定费;9、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支出的部分交通费;10、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被告李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骑得很慢,是原告自己撞到三轮车后轮上,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同意按五五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4700多元,没有发票原件,不应予以计算;护理费过高,应以永嘉当地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期限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括在医疗费中;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500元过高,应按交通费票据计算。另外,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费用5000元。被告李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徐乙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被告李甲当庭质证,被告李甲对证据6中由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4718.34元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发票原件;对证据10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被告李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两张票据无瑕疵,予以认定,但其中一张票据为救护车费50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作为交通费;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并无瑕疵,予以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718.34元,由医院出具了费用证明,该证明不存在瑕疵和疑点,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且有相关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就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1月17日永嘉县枫林镇卫生院出具的一张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费用14元,虽无其他证据证明支出的具体情况,但被告李甲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3月27日温州市龙湾区卫某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无法证明系原告支出的费用,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虽被告李甲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又予以否认,不要求将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8日,被告李甲骑人力三轮车从枫林车站往枫林菜场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途经枫林镇镇前路94号前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28元、救护车费500元。随即,原告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经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306.50元,住院医疗费132003.20元(含伙食费108元)。后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内固定拆除术,共支出医疗费4718.34元(含伙食费135元)。2009年11月17日,原告在永嘉县枫林镇卫生院支出费用14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5月12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明,肇事的永嘉0a036号人力三轮车某某车主为被告徐乙。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甲骑人力三轮车途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虽被告李甲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甲作为侵权人,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李甲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8127.04元(已剔除救护车费和伙食费);2、护理费计付标准综合考虑原告伤势,并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为90天×60元/天=5400元;3、营养费,根据当地实际及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个月900元计付,故营养费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鉴定费720元,均属合理支出,予以认定;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酌情予以支持350元,救护车费500元一并予以考虑,合计850元。以上损失共计27152.04元,故被告李甲应承担27152.04元×70%=19006.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14006.43元。因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按照一般的侵权原理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徐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徐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留左上唇创瘢以后整容产生所需费用的诉权,系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无需法院判决确认,其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并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006.43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