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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汤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在瓯北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而同居生活,因怀孕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开始关系一般,自从儿子出生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在外面赌博、酗酒,一回家便对原告进行毒打,经多次劝诫从不改邪归正,无法培养和建立真挚感情。特别是在2010年9月中旬,被告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儿子汤某乙的抚养权由儿子自己选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照片一份、面杖一根、汤丙一把,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的事实。被告汤某甲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自己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原告诉称我好吃懒做,赌博、酗酒,此不属实。2010年9月中旬,原告瞒着我去跳舞,问她也不承认,所以酒后打了原告,此我也后悔。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自由恋爱而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9月中旬,被告怀疑原告瞒着他去跳舞,酒后打伤原告,为此,夫妻分居生活。事后,被告也表示悔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怀疑原告瞒着他去跳舞,酒后打伤原告。现被告对自已的错误行为表示悔改,原告应给予被告改过机会,夫妻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学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