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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泰和塑胶有限公司与杭州慧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泰和塑胶有限公司,杭州慧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杭州泰和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红伟。被告杭州慧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原告杭州泰和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慧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慧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泰和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28380元。原告为此已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除已付10000元外,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838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为此,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及收条,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杭州慧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胶水买卖业务。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货款共计2838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380元。本院认为,双方没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即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慧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泰和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杭州慧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费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