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江小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小花。因本案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章叶。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小花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晓曼、陈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小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江小花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一店面门口,受“阿强”之托,携带其交与的装有273.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OPPO手机盒返回皖K×××××雪佛兰小轿车内。后车辆在驶往上海途中被申嘉湖高速公路嘉善姚庄检查站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小花为获利而应他人要求运输273.5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对被告人江小花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江小花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小花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运输的毒品均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量刑时应与其他案件有所区别。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小花与江某甲、江某乙一起租乘皖K×××××雪佛兰小轿车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圆缘大酒店出发驶往上海,当车行驶至该镇一店面门口时,被告人江小花下车与“阿强”(在逃)碰面,并受“阿强”之托,携带装有273.5克甲基苯丙胺的OPPO手机盒返回车内。后车辆在驶往上海途中被申嘉湖高速公路嘉善姚庄检查站查获。以上事实,有证人江某甲、江某乙、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嘉公物鉴(2010)634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江小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小花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273.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小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毒品均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小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国林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