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袁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姜某某。被告:袁甲。法定代理人:袁乙。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袁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借款人余某某于2008年1月9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利息为1分,借期为1年,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初,余某某已归还一年利息12000元。2009年12月21日,借款人余某某因故死亡。经悉,借款人余某某生前财产作为遗产由袁甲、张某某继承。请求判令:袁甲、张某某在继承主债务人余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34993.15元(暂从2009年1月9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9日按1.5分计算)的支付义务。被告袁甲、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借款人余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陈某某提供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予认定。同时,袁甲、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陈某某诉称一致。另查明,袁乙、余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离婚,袁甲系袁乙、余某某婚生子女,余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意外死亡;张某某丧偶,系余某某母亲。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陈某某主张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对于陈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因陈某某与余某某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其借款100000元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归还借款次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9日,庭审中,陈某某要求按年利率5.31计算,其请求正当、合理,可保护金额为4572.50元。经查明,袁甲、张某某系余某某遗产继承人,现陈某某要求余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认定部分债务的支付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陈某某要求余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104572.50元的支付义务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甲、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继承主债务人余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向陈某某支付104572.50元的义务;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袁甲、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