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朱乙。原告朱甲诉被告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朱甲起诉称:被告朱乙向原告朱甲购买香烟,截止2008年8月24日被告朱乙共计结欠原告朱甲香烟款18100元,并由被告朱乙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9月15日前付清。事后被告朱乙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朱乙支付公告费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8月24日被告朱乙结欠原告朱甲香烟款18100元,承诺于2008年9月15日付清。2、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朱甲为实现本案债权,以花去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朱乙未作答辩。被告朱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乙向原告朱甲购买香烟,截止2008年8月24日被告朱乙共计结欠原告朱甲香烟款18100元,并由被告朱乙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9月15日前付清。事后被告朱乙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朱甲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乙至今尚欠原告朱甲香烟款18100元,有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约定数额的价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朱甲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乙支付原告朱甲货款1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乙支付原告朱甲自2008年9月16才日起按照总金额18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乙支付原告朱甲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朱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