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许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上诉人许某某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是临安市昌化镇联盟村10组七里桥2号,且居住至今,并没有其它��常居住地。可见,本案的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为临安市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讼涉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范畴,上诉人许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履行地,本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