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辉,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谢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统一大道路口左拐时,因该车后视镜损坏,车左后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白超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白超群当场死亡。经陈阳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谢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照片及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小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