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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943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息为3%,同时双方还约定逾期归还导致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经济损失97704元(按银行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止,此后按每天133.84元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55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97704元(按银行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止,此后按每天133.84元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夏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除应当归还借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2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8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1.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